湖北民族大学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2022-07-07 20:04:54 来源: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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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更好地实施岗位聘任制,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正常运行,切实维护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在册在岗的正式职工,含人事代理人员。不适用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的职工。

第三条 教学科研人员不实行坐班制,也不实行日考勤,但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学生管理等任务,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和其他集体活动。教师授课不得迟到、提前下课和缺课。参加政治学习和相关集体活动要计入考勤。

第四条 教学科研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一般实行工作日坐班制,执行日考勤制度。坐班制教职工不得迟到、早退和旷工。

第五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单位组织的活动,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教职工,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六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请假申请、审批、登记、销假等考勤制度,指定专人统计本单位教职工的考勤,并于次月3日前(遇节假日推迟到上班的第一天)将考勤情况报人事处备案。

二级单位负责人要督促本单位有关人员做好考勤工作,建立健全考勤档案,对擅自离岗或超假未归者要及时书面报告人事处,如有隐瞒不报或放任不管的,学校将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人事处全面负责劳动纪律的监督检查,校长办公室、监察专员办公室、校工会协助人事处每学期对教职工劳动纪律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第二章 请(休)假及待遇

 

第七条 事假

(一)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在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

(二)事假一年内累计最多不得超过15天,其中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5年的,一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7天;工作年限满5年的,一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5天。

(三)事假全年累计天数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的,每一天按日基本奖励绩效工资扣除。请事假超过规定期限的,每超1天,日基本工资和日绩效工资全额扣除。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天的,不享受奖励性补贴。日基本工资、日绩效工资按每月21.75个工作日折算。

(四)未经准假而不到单位报到上班的,按旷工处理;超过事假期限未归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五)教职工一年内累计事假超过规定期限的,在年终考核时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六)教职工一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计入考核年限、不计算连续工龄。

(七)教职工经单位领导同意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尽社会义务(如送子女参军、学校及幼儿园开家长会等),可按公事对待;教职工因直系亲属生病住院需要护理的,经学校批准在10天以内按公事对待。

第八条 病假

(一)教职工请病假须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或病假证明,证明应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住院或病休的天数,证明应加盖医院公章。6个月以内的短期病休须每月开具1次证明,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须每半年开具1次证明。

(二)病假期间基本工资按以下标准发放:病假在2个月(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下同)以内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其基本工资8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其基本工资90%计发。

(三)病假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以下标准发放: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发放;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90%发放;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基础性绩效工资的70%发放;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发放;休病假人员中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立一等功且保持荣誉的,以及省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病假期间的基础性绩效工资,6个月以内的全额发放,超过6个月的按90%发放。

(四)病假期间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

(五)若病假后工作不满1个月又继续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

(六)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要求恢复工作的,本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复工诊断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学校备案后,方可复工,否则仍按病假管理。职工因长期病休不能工作且病假时间超过一年的,转到校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符合病退条件,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退休。

第九条 探亲假

(一)参加工作满一年,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又不能在休息日团聚(指不能利用休息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给予探亲假。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一次,给假30天;探望父母,每四年1次,给假2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1次,给假20天。探亲时间应选择寒暑假或国家法定假期。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的养父母;或教职工父母死亡后,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现仍与教职工保持联系的亲属,但不包括岳父母、公婆。此类抚养关系应依据教职工本人档案中原始记载确定。

(二)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可以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往返路费的数额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部分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能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三)职工在规定的国内探亲假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发放,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奖励绩效工资,往返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报销标准,按照现行财务有关规定执行。探亲途中转车必须住宿的,可按出差标准报销一晚住宿费。探亲假在一年以内办理报销事宜,过期不予办理。

(四)出国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含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在国外学习时间满一年后,其配偶可申请自费出国探亲。

国外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其配偶到国外探亲请假累计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一般不再保留公职。配偶要求出国陪伴的,也可按规定自愿辞去公职前往。

学校职工在其父母、配偶公派短期出国或自费出国学习期间要求出国探望的,可以利用本人符合政策规定的假期、法定节假日前往。

经批准请国外探亲假者,前3个月只发基本工资;国外探亲请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停止发放岗位绩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归的,从第七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五)职工探望配偶、父母,须以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准。

第十条 婚假

(一)按国家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教职工给予婚假3天。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假须持结婚证办理,婚假期间岗位绩效工资不变。

(二)职工结婚超过规定的婚假时间的,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

第十一条 产假、护理假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享受128天产假(遇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连续计算在内,下同),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指剖宫产以及非正常顺产的生产),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三)政策内怀孕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四)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岗位绩效工资不变。

第十二条 哺乳假

(一)产假期满后上班的,所在单位可每天安排1小时的哺乳假,直至子女满一周岁为止。多胞胎生育的,增加1小时。

(二)哺乳假期间岗位绩效工资不变。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假

(一)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5个工作日以内的计划生育假,计划生育假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2个工作日的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二)计划生育假期间岗位绩效工资不变。

第十四条 丧假

(一)教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去世后,经批准可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丧事在外地料理的,可按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二)丧假期间岗位绩效工资不变。

 

第三章 请假或因公外出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科级及以下人员请假或因公外出审批权限

(一)事假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请假时间在5个工作日以内的,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请假时间在5个工作日以上的,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二)病假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请假在30天以内的,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请假时间在30天至3个月,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超过3个月,需经人事处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三)国内外探亲假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四)婚假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

(五)产假、护理假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六)哺乳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

(七)计划生育假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

(八)丧假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

(九)因公外出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中层领导干部请假或因公外出审批权限

(一)全校中层领导干部因病、因事、因公等离岗者必须事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校党政各部门、校直属附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请假,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分别向校党委书记、校长报告,并报学校办公室登记备案。

(三)各教学科研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要相互通气,经联系校领导同意,并分别向校党委书记、校长报告,并报学校办公室登记备案。

(四)校属各单位的其他负责人请假或因公外出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教职工请假必须事前填写《湖北民族大学请假审批表》(见附件),销假必须持所在单位同意销假的证明,按程序履行请假、销假手续;教职工因公外出按湖北民族大学差旅费报销有关文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旷工与自动离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者。

(二)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或请假期满未经批准续假而不上班者。

(三)学习、培训期满而不返校上班者或学习、培训期满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没有按时到岗者。

(四)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者。

(五)因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者。

(六)拒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按期报到者。

(七)无故不参加学校、本单位组织的会议和逃避组织生活者,每次按旷工一天计算;迟到、早退累计三次按旷工半天计算。

第十九条 对旷工的处理

(一)职工旷工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内的,旷工期间扣发岗位绩效工资。

(二)职工旷工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或者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

(三)职工旷工1年内累计1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或者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职工旷工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或者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聘用合同。

(五)一经发现旷工现象,所在单位必须及时上报学校人事处,停发违纪者的工资。同时所在单位应积极与其进行联系,说服教育(要记录联系和教育的过程),或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动员其返回工作岗位(直接送达要由当事人签收,邮寄送达要留收据)。

第二十条 自动离职的人员,视为其单方与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学校将予以除名,自动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学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岗位绩效工资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全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津贴补贴指国家和湖北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保留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物业管理补贴、女职工卫生补贴、奖励性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等;绩效工资指《湖北民族大学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办法》(民大发〔2019219号)规定的绩效工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北民族学院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鄂民院办发〔20141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人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湖北民族大学请假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