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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规定

2012-06-13 17:05:26 来源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实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管教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列入学校党政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群众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工作,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专业教育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节假日中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本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应在学校党政领导下,由一名学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实施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安全常规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学生应自觉维护学校的稳定,遵守政治纪律,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侵蚀,不得参与危害社会和学校稳定的活动,不能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学生在各项教学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

(一)在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实验。发现和实验设备工作不正常和其它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二)自觉遵守文娱体育场(馆)、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规定,防止发生人生伤亡事故和财物丢失。

(三)在生产实习、社会实践、军训、劳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岗位关于安全的规章制度,注意人身、财物和交通等安全。

第十五条 学生组织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安全与卫生,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处理。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罚款)和相应行政、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伤亡或重伤、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依靠或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和高校安全部门人员如需搜查学生住处,须依法进行,相互配合。调查处理案件中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须在一天内向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生活过程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实习、生活过程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追究有关领导、主管部门、当事人的责任,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包括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未经组织批准单独行动或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由学生本人负责。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五条 学生假期或毕业离校后发生意外事故,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应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有条件或有必要时学校可对学生实行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认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以退学,由其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家长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以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应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地方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地方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废人劳动就业的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因病死亡或责任由本人承担的意外死亡学生,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处理。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用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当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学校应与学生所在地民族事务委员会联系,协商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计划录取的委托生、自费生发生意外事故,处理方法同国家任务录取的学生。

第三十四条 对按本规定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学校或上级部门如认为有必要应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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